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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2年9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某某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被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
(2013)奉刑初字第15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2年9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某某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被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5日10时50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沪DBXXX轻型普通货车至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村一条无名水泥路上由东向西倒车时,因疏忽大意与车后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等候在现场,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小华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宋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以外的区域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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