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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3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987年5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钟祥市,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
(2013)浦刑初字第4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987年5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钟祥市,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爱红、毛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吸食毒品后驾驶轿车,途中与妻子杨某发生争执后,以自己被人跟踪、认为有人要迫害自己为由,将车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高青路路口处。后被告人李某下车到路边小吃摊处拿取菜刀一把,并持菜刀将被害人王龙停放在该路口的别克SGM7183MTA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等处砸坏,随后又持刀劫持正在高青路13号店门口玩耍的被害人汪某(男,2009年4月10日生)作为人质,以此要挟被害人母亲徐某某等人为其报警,造成路口多人围观。经鉴定,被砸坏别克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2627元。

嗣后,被告人李某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的母亲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杨某、何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相关照片、相关街面监控录像和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绑架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目的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人无伤害被劫持小孩的意图,仅是要求被害人家属报警,不具有非法目的,所以不构成绑架罪。本院认为,在绑架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严重侵害被害人生命健康权利的,即可构成绑架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吸毒后陷入被他人迫害的错误认识,将车辆停置与马路当中,实施了挥舞菜刀、砍砸他人车辆、将自己砍伤的暴力行为,后又持刀劫持没有反抗能力的幼童并要挟其母亲报警。结合此时被告人无法自控的心理状态和客观的暴力倾向,有理由认为被劫持的幼童生命健康权利会随时遭到受到严重侵害,而不仅仅是人身自由被限制或者剥夺。被告人所称不会伤害被劫持幼儿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体现罪责刑的统一。虽然本案被告人的动机是要求他人报警这一看起来合法的目的,但是综合被告人报警的起因、表达要求的手段和警察到场后的态度,被告人的目的也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人报警是因为其吸毒后陷入被迫害的认识错误,要求他人报警的手段是持刀劫持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的幼儿要求其家属报警,警察到来后被告人又认为警察是冒充的,所以被告人的行为目的也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当然,考虑到被告人绑架行为持续的时间较短,对人质造成的伤害程度,绑架被害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人情节较轻,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虽然对犯罪性质有所辩解,但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持刀犯罪时还造成他人财产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绑架的目的、手段、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其人身情况和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师坤鹏
副 庭 长 肖 波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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