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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5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
(2013)浦刑初字第47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5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金星,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张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姚金星、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区高桥镇西新村大圩161号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朱某某、姚芹、朱金华发生争执,为泄愤遂电话纠集他人。后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先后赶至上述地址,并持木棍伙同被告人丁某某殴打三名被害人,至被害人姚某某、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朱某某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朱金华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头面部、双臂数处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800元。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同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亦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张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朱金华、姚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翔、王建国、赵怀兵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张某、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虽然主动到案,但未如实彻底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但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犯罪手段、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缓刑五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丁某某、张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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