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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6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200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200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9时左右,被告人沈××至宁波市××号桥市场南区大门口,采用“T”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孔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跨海大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3元)。
    2013年6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人沈××至宁波市××路××市××楼停车场,采用“T”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跨海大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2元)。
    2013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沈××至宁波市××东柳菜场厕所对面的卖肉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迅鹿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于2013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从衢州龙游强制戒毒所带至宁波市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沈××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发票、前科材料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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