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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6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06年8月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4月7日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06年8月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沈××在宁波市××路××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郑甲睡觉之际,窃得其一部白色0PP0手机(价值人民币1564元)。
    2013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沈××在宁波市××路××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余某某睡觉之际,窃得其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951元)。
    2013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沈××在宁波市江东区××路某门浴场××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陈某某睡觉之际,窃得其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755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沈××在本市宁穿路帝某浴场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乙、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沈××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手机销售凭证、前科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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