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1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焦玉同,上海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焦玉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XX伙同陈XX、桑XX、张XX(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X镇XX新街,由女性同伙以色情服务为幌子,将被害人郑XX诱至本区XX镇XX街XXX弄XX号北侧出租屋内,由被告人王XX与陈XX、桑XX、张XX冲入屋内,捆绑、控制、殴打郑XX,劫得被害人郑XX摩托罗拉E6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654元)、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7,411元)。后赃物黄金项链被销售给陈XX(已判刑)。案发后,陈XX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7,411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郑XX。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王XX在家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王XX翻供,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王XX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700元,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X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陈XX、桑XX、张XX、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到案经过、证人王玉春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用暴力及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翻供,但在审理中又能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对其退赔情况一并酌情从轻考虑。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二、退缴在案的案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