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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5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5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海艳,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
(2013)浦刑初字第35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海艳,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炜昕、被告人陈某某及上海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岳海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某区金杨路308弄23号603室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而互殴,后被告人陈某某咬伤王的左手环指致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被害人王某某到庭作了陈述、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具有自首行为,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出示了相关照片及就诊记录,证实其在纠纷中亦被对方打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对门邻居。2013年3月17日晚1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某区金杨路308弄23号603室被害人王某某住处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人陈某某咬伤被害人王某某的左手环指,致王左手环指远端部分缺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当日事发后,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某亦让其妻子打110报警,并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7日22时50分许,他在金杨路308弄23号603室家中,听到敲门声开门,见是602室的男主人(即指被告人陈某某),男子冲上来一拳先把他的眼镜抓掉了,接着两人就扭在一起,分开后发现左手无名指指端被咬掉了;
  2、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3、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出示了相关眼睛受伤的照片及就诊记录,证实自己在争执中亦被被害人王某某打伤,本院认为,陈自认照片是自己拍摄的,陈受伤当日没有公安机关开具的相关验伤通知书予以佐证,自行去医院就诊和拍摄的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亦难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支持。本案是一起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行为,且自愿认罪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陈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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