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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5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 宁波市江北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于2013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甲因被害人张甲在QQ上发暧昧消息给其女朋友吴某而与张甲发生纠纷,两人相约于2012年12月25日18时许在本区洪某街道洪某公某互殴。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甲依约从台州市玉环县赶至本区洪某街道,并购买一把西瓜刀藏于身上。被害人张甲也纠集其弟被害人张乙如期赴约,双方在本区××××附近碰面后,一起前往洪某街道洪某公某。在该处,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刘甲用刀将被害人张甲和张乙二人砍伤,经鉴定,张甲被人打伤致前额部一长10.1CM创口,左耳廓及耳后、左肘、右环指等多处创口;张乙被人打伤致左手虎口至掌侧见5.5CM创口,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手食指、中指、环指血管肌腱神经断裂,均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马某、康某某、吴某、舒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张甲、张乙的陈述,被告人刘甲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害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




被告人刘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一方人数众多,并先动手打其,其才用刀砍伤被害人张甲、张乙。




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张甲因锁事产生纠纷,二人相约于2012年12月25日18时许在本区洪某公某互殴。被告人刘甲依约如期赶至洪某公某。被害人张甲则与其弟被害人张乙一起到洪某街道洪某公某,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刘甲用事先准备的西瓜刀将被害人张甲和张乙二人砍伤。经鉴定,张甲被人打伤致前额部一长10.1CM创口,左耳廓及耳后、左肘、右环指等多处创口,已构成轻伤;张乙被人打伤致左手虎口至掌侧见5.5CM创口,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手食指、中指、环指血管肌腱神经断裂,亦已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岳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甲和被害人张甲相约互殴,并于2012年12月25日在洪某公某持刀将被害人张甲、张乙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张甲、张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甲与被告人刘甲相约互殴后,在洪某公某被刘甲用刀砍伤的时间等到经过事实;




3.证人马某、唐成杰、吴某、舒某的证言,证明刘甲与张甲因男女关系问题产生纠纷,并相约互殴,后刘甲在洪某公某将被害人张甲、张乙砍伤的事实;




4.法医学人身损害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甲、张乙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




5.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过程及被告人刘甲被抓获过程的事实;




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甲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甲提出被害人一方人数众多等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 璟




人民陪审员  崔宇峰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