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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5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期间,被害人宋某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于2013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已调解结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5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余××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区北环东路某??往东行驶至329国道附近时,在右侧超出过程中,车头右侧与由被害人宋某某驾驶并逆向行驶的镇海3264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重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晚投案自首。




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此向法庭提交物证轻型厢式货车、电动自行车,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接警单、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人韩某某、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余××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区北环东路某某往东行驶至329国道附近时,在右侧超车过程中,车头右侧与由被害人宋某某驾驶并逆向行驶的镇海3264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重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晚投案自首。原告人宋某某随后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人余××负主要责任,原告人宋某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宗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驾驶车辆与宋某某发生碰撞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其随后逃离现场,后经人劝说投案自首的事实;




2.物证轻型厢式轿车、电动自行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及事故发生地点的情况;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害人宋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肇事车辆的情况以及在本起事故中余××应某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4.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余××的身份情况;




5.归案经过、接警单、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被告人余××的归案经过及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在案发逃离现场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涂 璟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周维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