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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6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42号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冯×在本区慈城镇奥克斯工地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冯×用自来水管将周某某打伤。经鉴定,周某某被人打伤致左某第三跖骨基底部、第四、第五跖骨头部骨折;右足第一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冯×归案后,赔偿给被害人周某某450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姚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受害人作出民事上赔偿,取到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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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孙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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