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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6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吸毒于2013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吸毒于2013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一辆号码为浙B×××××的小轿车经过本区文教街道姚江公园某某时,遇到民警设卡检查。警方在小轿车的后备箱内查获李××持有的甲基苯丙胺68.6259克、电子秤1只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缴获毒品(照片)、电子秤、电脑包、纸盒、锡纸、吸管等,书证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单、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人祝某某、林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8.62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已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8.6259克予以没收(由查扣的公安机关处理),作案工具电子秤1只、电脑包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 璟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崔宇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