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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5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后脱保潜逃,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本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后脱保潜逃,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在位于本区洪塘街道洪塘菜场附近,采用扒窃手段,从被害人袁某某上衣口袋处窃得诺基亚C5-0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40元),从被害人欧某某上衣口袋处窃得D00V牌手机1部(价值无法鉴定)。随后,王××又在附近的330路口轿车对一名乘客实施扒窃,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反扒队员抓获,其窃得的上述手机亦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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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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