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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4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49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日、2002年1月11日、2004年5月14日、2005年12月12日、2008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6日分别被判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49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日、2002年1月11日、2004年5月14日、2005年12月12日、2008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6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3)温文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刘甲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刘甲,核实全案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甲在家中窃取其父亲刘丁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400元。
    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甲在家中窃取其哥哥刘戊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800元。
    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甲在家中窃取其哥哥刘戊房间枕头内的人民币1000元。
    2013年9月14日,刘戊将被告人刘甲抓住并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刘甲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丁、刘戊的陈述,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甲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盗窃近亲属财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刘甲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甲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确定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两高解释还规定,曾某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因此,刘甲虽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200元,不满人民币3000元,但按照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数额较大”。两高解释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刘甲事后未获得其父亲和兄弟的谅解,故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应当酌情从宽处理。但刘甲此前曾某犯盗窃罪六次被判处刑罚,且系累犯,反映出其主观恶性深,屡教不改。一审法院对其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经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具体事实,前科情况,社会危害性等,作出的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刘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某某审判员涂某某代理审判员王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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