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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4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43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甲。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瑞安市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43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甲。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甲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20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郑甲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郑甲,核实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郑甲和郑乙(另案处理)合伙租用瑞安市马屿镇教育路122号、育才路92号的房屋,经营“青青足浴店”。同年6月初,该店容留卖淫女夏丙、夏乙卖淫,约定每次卖淫所得100元由其提取30元。同月10日左右,被告人郑甲雇用陈乙(另案处理)管理该店。同月18日下午,夏丙、夏乙分别向嫖客黄乙、陈丙、林乙、王乙卖淫时被民警查获。当天该足浴店非法获利60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郑甲被抓获。
    原审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郑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随案移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郑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郑乙、陈乙、夏乙、夏丙、黄乙、林乙、陈丙、王乙、陈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收入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郑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甲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对其以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经充分考虑了其犯罪的具体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郑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某某审判员涂某某代理审判员王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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