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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3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34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4日被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行政处罚十五日,同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转为刑事拘留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34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4日被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行政处罚十五日,同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斯某。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温泰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刘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核实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诈骗事实
    201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伪造证件在泰顺罗阳镇以租车的名义骗取汽车用于抵押,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林起来(已判刑)经预谋,由刘某某持伪造的证件冒充陶某某到泰顺县罗阳镇亿通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的名义从魏某某处骗取一辆牌照为浙C×××××雅阁轿车。次日,刘某某持伪造的证件冒充陶某某伙同林起来到温州嘉诚投资公司以80000元的价格抵押该车。该公司扣除刘某某先前抵押在此的浙C×××××别克小轿车的30000元赎金和4800元利息后,支付给刘某某45200元。经鉴定,浙C×××××雅阁轿车价值216657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林起来及一名自称是陈甲的女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该女子持伪造的证件冒充陈甲伙同刘某某到泰顺县安达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的名义从林乙处骗取一辆牌照为浙C×××××思威轿车。次日,该女子持伪造的证件冒充陈甲伙同刘某某到温州嘉诚投资公司以90000元的价格抵押该车。该公司扣除540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某某等人84600元。经鉴定,浙C×××××思威轿车价值208512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林起来、潘某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由潘某某持伪造的证件冒充李某某到泰顺乐百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的名义从严某某处骗取一辆牌照为浙C×××××宝马轿车。次日,潘某某持伪造的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保险单等证件冒充车主林丙,到温州嘉诚投资公司以100000元的价格抵押该车。该公司扣除利息6000元及押金9000元后,支付给潘某某85000元。经鉴定,浙C×××××宝马轿车价值139008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1年12月20日,刘某某持伪造的证件冒充陶某某到泰顺县安达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的名义从林乙处骗取一辆牌照为浙C×××××本田雅阁汽车。次日,刘某某及林起来、林甲(已判刑)伪造证件,由林甲持伪造的证件冒充陈乙伙同刘某某到温州嘉诚投资公司以75000元的价格抵押该车。该公司扣除利息4500元后,支付给林甲等人70500元。经鉴定,浙C×××××雅阁轿车价值185706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退赔林乙、郑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严某某、魏某某、林乙、郑某某、林丙、李某某、陶某某、林丁、邱某某、陈乙、林戊、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机动车登记证书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鉴定书,借车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身份证照片、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档案查询资料,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协议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和同案犯林起来、潘某某、林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1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邹某某、杨某、王甲(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江边公园酒后无故殴打操某某、梅某、王乙三人致伤。经鉴定,操某某、梅某、王乙三人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操某某、梅某、王乙的陈述,证人邹某某、杨某、王甲的证言,伤势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其诈骗犯罪所得财物。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在诈骗案中属于从犯,在寻衅滋事一节中作用与同案犯相当,原判对两罪量刑均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租车为名骗取他人汽车用于抵押,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刘某某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刘某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上述证据证实刘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且起主要作用;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也系刘某某主动寻衅并由其先上前殴打被害人,在该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另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我国刑法还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经充分考虑了刘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刘某某在诈骗犯罪中系从犯以及原判对两罪均量刑过重等上诉和辩护意见不成立,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某某审判员涂某某代理审判员王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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