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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2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28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28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郑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王乙、王丙的法定代理人徐乙。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徐甲、王乙、王丙、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徐甲、王乙、王丙、徐乙均服判,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9日晚10时许,被害人王丁与其叔王辛等人在鹿城区双屿镇屿头被告人张某某及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开设的赌场里赌博期间,参赌的闵某某(已判刑)与王辛等人因赌博发生口角、殴打,王辛鼻子被打出血。王辛的兄弟王戊接到王辛电话后带刀赶到赌场,闵某某已先行离开,在场的王庚(已判刑)在劝阻过程中被王戊推了两下,后王辛、王戊、王丁离开赌场。尔后,王己(已判刑)驾驶浙C×××××越野车接上被告人张某某及闵某某、王庚、李某某、敖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商议砍王辛,并由被告人张某某叫“阿某”(另案处理)送来砍刀和铁管某等器械,由王庚纠集他人参与作案。接着,闵某某打电话约王辛到双屿镇屿头来,王辛不同意。至次日凌晨,李某某发现王辛等人在仰义洞桥制革商场吃夜宵,遂将该情况告知王己、闵某某、王庚等人并授意去砍王辛。于是闵某某、王庚伙同敖某某、“长毛”(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乘坐王己驾驶的越野车来到鹿城区仰义乡洞桥制革商场附近,王己在车上等候,闵某某、王庚伙同敖某某、“长毛”等人持刀下车追砍正在吃夜宵的王辛、王丁、王壬等人,王辛、王壬等人逃离,闵某某、王庚等人持刀砍伤王丁头面部、躯干部及四肢多处,尔后乘坐王己的越野车逃离现场。王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丁系头面部1处、腰背部4处、四肢13处砍创,致全身多次骨折,肌肉、血管、神经离断,左上臂完全离断,大出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闵某某、王庚、李某某、王己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王辛、周某某、程某某、王壬、施某某、盛某某、翁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车辆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刀具照片,手机通话清单,(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张某某对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判决内容,即“被告人闵某某、王庚、李某某、王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徐甲、徐乙、王乙、王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43025.83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应定故意伤害罪,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意见外,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预谋报复王辛的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同案犯闵某某、王庚、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参与预谋报复王辛的事实,该节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某某参与预谋报复王辛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虽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因赌博纠纷,结伙使用凶器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张某某仅参与预谋并提供了刀具等凶器,事后没有参与砍打被害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原审没有认定不当,导致量刑过重,应予变更,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刑初字第1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某某审判员袁某某代理审判员陈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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