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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3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
(2013)浦刑初字第4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隐瞒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某房屋抵押的事实,与郑某某鉴定合同约定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郑某某。后被告人李某分别于同年5月9日、5月11日共计收取被害人李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60万元。

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隐瞒上述房屋已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与被害人童某某签订合同约定以人民币14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童某某。同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收取童某某预付款人民币11万元。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5176 0908 0026 2823),于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2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300元。截至案发,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0,06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在辽宁省大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供述了部分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抵押状况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查询明细、收条、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信用卡诈骗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不是累犯。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隐瞒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111号101室房屋抵押的事实,与郑某某鉴定合同约定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郑某某。后被告人李某分别于同年5月9日、5月11日共计收取被害人李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60万元。

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隐瞒上述房屋已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与被害人童某某签订合同约定以人民币14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童某某。同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收取童某某预付款人民币11万元。

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5176 0908 0026 2823),于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2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300元。截至案发,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0,06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在辽宁省大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供述了部分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隐瞒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111号101室房屋抵押的事实,与郑某某鉴定合同约定以人民币15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郑某某。后被告人李某分别于同年5月9日、5月11日共计收取被害人李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60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隐瞒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111号101室房屋已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仍与其签订购房合同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140万元出售给其,并收取其预付款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

3、相关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抵押状况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实涉案房屋抵押及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

4、工商银行查询明细、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收取李某某、童某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71万的事实。

5、浦发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申领银行信用卡,并恶意透支使用的情况。

6、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8、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到案的情况。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其不属于累犯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信用卡诈骗犯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7年4月20日止。)

二、尚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二万零六十四元责令被告人退赔并发还被害(单位)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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