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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0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
(2013)浦刑初字第460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先后向招商银行、上海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在上述银行核发信用卡后,其即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案发拖欠上述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9,693.59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分述如下:
  1、2008年2月,被告人庄某某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871075****6202)。2008年3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庄某某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2011年6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7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555.10元。
  2、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庄某某先后向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三张(卡号为62214980****9522、51949892****1006、51949804****0667,共享同一帐户额度)。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庄某某持上述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2011年7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7,877.90元。
  3、2008年4月,被告人庄某某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银行卡业务部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625228****3425)。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庄某某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2011年6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370.59元。
  4、2008年9月,被告人庄某某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55513****8084)。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庄某某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2011年6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6,890元。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庄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已归还上述涉案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涉案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催收记录,相关还款收据,案发经过,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某系自首,且退赔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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