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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3)浦刑初字第45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1年5月,被告人余某某在为客户维修车辆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伪造了一起由被保险人王某某的皖Q39826机动车造成的碰擦交通事故,后其采用谎报车辆损失、伪造维修清单、从他人处开具车辆维修发票的方式,并以王某某的名义向该机动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理赔,骗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4,840元。
  二、保险诈骗罪
  2011年11月,被告人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故意伪造一起由被保险人余某某的皖NS1750机动车造成的碰擦交通事故,后其采用谎报车辆损失、伪造维修清单、从他人处开具车辆维修保修发票的方式,骗取该机动车所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1,600元。
  2012年7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在为客户维修车辆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其自己为被保险人,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为王某所有的皖N6B618机动车投保。同年7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编造该机动车未曾发生的交通事故,骗取该机动车所投保的华泰财险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9,210元。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接公安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于案发后向上述三家保险公司全额退赔保险理赔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报案函、报案记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财险赔案流转单、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相关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配件材料清单、上海市机动车维修材料清单、相关发票、车辆保险建议现场报告书、保险索赔申请书、维修收费结算单,相关银行凭证、汇款凭证、收据等书证,证人陈某、俞某、查某的证言,相关照片,案发经过,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保险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余某某作为被保险人,违反保险法规定,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保险金,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某系自首,且退赔了赃款,对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凡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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