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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 辩护人陆卫钢,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被告人陈XX2012年9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2013)浦刑初字第46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

辩护人陆卫钢,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被告人陈XX2012年9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胡XX。

被告人汤X。

被告人赵XX。

上列被告人均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XX,被告人谢XX2012年11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任X。

上列被告人均于2013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陈XX、胡XX、汤X、赵XX、谢XX、任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陆卫钢、被告人陈XX、被告人胡XX、被告人汤X、被告人赵XX、被告人谢XX、被告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 寻衅滋事罪

2013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XX、陈XX、胡XX、汤X、赵XX、谢XX、任X受他人纠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家园”饭店,欲砌墙封店,因被害人李XX报警,民警到场处警。在等候处理的过程中,被告人王XX、陈XX、胡XX、汤X、赵XX、谢XX、任X等人欲继续强行封店,与李XX发生冲突,并使用椅子、啤酒瓶等物殴打被害人李XX、李XX,致李XX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XX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并打砸店内康佳LED58R5500F型液晶电视机液晶屏、钢化玻璃、餐桌等设备。经鉴定,被害人李XX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店内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3,828元。案发后,被害人李XX、李XX收到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店主华XX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王XX、陈XX、胡XX、汤X、赵XX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分别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陈XX、汤X、赵XX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X、胡XX经教育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谢XX、任X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二、 开设赌场罪

2013年3月起,被告人陈XX在租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X号仓库内招聘工作人员、开设无名游戏机房,并在游戏机房内设置“五星宏辉三代”1台(十六联机)、“东方神龙”1台(八联机)、“金鲨银鲨”(八联机)”、“双响炮”1台(六联机)、“斗地主”5台、“黄金万两”2台,共计45台游戏机。2013年9月24日2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上址当场抓获游戏机房工作人员(均另案处理),以及参赌人员(均另行处理),并缴获上述游戏机45台、赌资人民币9070元。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定,上述45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机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陈XX、胡XX、汤X、赵XX、谢XX、任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李XX、华XX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相关视频,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验伤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相关协议书及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七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同案关系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XX的证言,证人冯XX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赁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陈XX、胡XX、汤X、赵XX、谢XX、任X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均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XX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X、汤X、赵XX、谢XX、任X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胡XX均系坦白,亦依法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就寻衅滋事罪构成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本案寻衅滋事案中被害人均得以赔偿,对上述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被告人均能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胡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四、被告人汤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五、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六、被告人谢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七、被告人任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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