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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8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8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吴健慧,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牟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
(2013)浦刑初字第48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吴健慧,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牟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陶金龙,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及辩护人吴健慧、陶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母亲牟某某丽与被害人臧某某在本市某某石材市场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日16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得知此事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及牟某某丽一起至臧某某处理论未果,双方发生互殴。其间,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臧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臧某某所受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牟某某丽的证言笔录,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分别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母亲牟某某丽与被害人臧某某在本市某某石材市场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日16时许,被告人牟某某(系王某某表哥)得知此事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及牟某某丽一起至臧某某处理论未果,双方发生互殴。其间,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臧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臧某某所受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的家属帮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行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事情的起因及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在互殴过程中挥拳击打过被害人臧某某的头面部,后被害人臧某某发现自己的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的事实。
  2、证人牟某某丽的证言笔录,证实事情的起因及其和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与被害人臧某某发生互殴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臧某某的伤势情况,其中被害人臧某某所受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
  4、有关的和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证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的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牟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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