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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熊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
(2013)浦刑初字第4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熊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3月,被告人熊某某在担任某某公司实际经营人期间,为达到少缴国家税款的目的,在明知个体运输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让个体户从他人处为某某公司虚开上海某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2600元,税款6939.63元。上述发票均已被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熊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已补缴了抵扣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案发经过、补税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6000余元,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熊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抵扣税款,已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熊某某均系自首,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及被告单位的退赃表现,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熊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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