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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
(2013)浦刑初字第47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为偷逃税款,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手段,虚开了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给上海某某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343000元,税额合计49837元。某某公司将上述发票予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收缴或责令退赔。
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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