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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浦刑初字第47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未经国家药品主管部门许可,为非法牟利,多次向李某(另案处理)销售其回收的药品腹膜透析液,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18945元。被告人孙某某从中获利。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李某的供述、工商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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