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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7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 。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
(2013)浦刑初字第467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 。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密云路赤峰路路口,将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国某(另行处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该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1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罪行,并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国某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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