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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成晓明,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279号起诉书指
(2013)浦刑初字第46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成晓明,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辩护人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某某室查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颜某某,并查获其持有的毒品若干,具体为:白色晶体共17包,重81.97克;烟丝1袋(绿色植株),重0.17克;11板粉色圆形药片共110粒,重18.70克。经毒品检验鉴定,从上述81.9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0.17克烟丝中检出大麻成分,从上述18.70克粉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被告人颜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赵某某、钱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韩某和倪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钱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和韩军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等人系公安民警及社保队员,2013年7月17日晚,根据线索其等人至上海市某室查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颜某某,并对颜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对查出的毒品予以清点、记录及拍照固定。被告人颜某某的妻子赵洁影对上述情况亦予以了证实。故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及其他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颜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王美玲
代理审判员 姜广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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