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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2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24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曹某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
(2013)黄浦刑初字第1240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曹某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5月7日12时许,在本市枫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学生宿舍),窃得被害人郑某某1部苹果iPhone4S16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逃逸。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5月24日将被告人曹某某传唤到案,其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被窃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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