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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2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206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池某。 辩护人李响,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2013)黄浦刑初字第1206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池某。

  辩护人李响,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及其辩护人李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池某分别于2010年11月和2011年6月以本人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申请信用卡共计7张,并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虽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截止案发仍有本金人民币462,186.75元、美元36,103.99元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池某于2010年11月申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截止案发,尚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18,998.97元,美元1,633.18元;

2、被告人池某于2010年11月申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截止案发,尚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19,280元;

3、被告人池某于2010年11月申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截止案发,尚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19,118.97元;

4、被告人池某于2010年11月申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附属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截止案发,尚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35,740.69元,美元2,838.2元;

5、被告人池某于2011年6月申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截止案发,尚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166,097元,美元13,936.2元;

6、被告人池某于2011年6月申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截止案发,尚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165,532.6元,美元14,394.26元;

7、被告人池某于2011年6月申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挂失补办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截止案发,尚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37,418.52元,美元3,302.15元。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3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某村口的杂货店门口,将在逃的被告人池某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发卡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报案书、催讨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池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和定性均不表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亦无异议,但认为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要求对池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等情节,综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代理审判员 颜海燕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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