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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5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527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某某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
(2013)奉刑初字第1527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某某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经与王某某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某某镇某某公路XXX号某某酒店XX房间,以每克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出售2.9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冰毒亦被当场查获。

到案后,被告人翁某某积极协助民警抓获贩毒人员张某某、王某某、居某某、季某某(均另处)。

2013年10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经与张某某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婚后镇某某路某某小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0.96克冰毒给张某某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涉案冰毒照片、逮捕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案发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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