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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0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 被告人石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
  被告人石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晚,因汪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债务纠纷,陪同汪某某及其妻子黄某某与张某某一同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进行调解。当晚21时许,石某某、汪某某及黄某某离开派出所后,行走至本市贵州路九江路口时,被张某某追上,张要求汪某某归还债务,双方引发肢体冲突。石某某见状后也参与其中,与张某某互相扭打过程中,用腿猛击张某某的鼻脸部。后公安人员接报警到场,将相互扭打的石某某、张某某等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鼻梁骨骨折,明显成角移位,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后行初期鼻畸形矫正术+鼻骨骨折整复术治疗,构成轻伤。2013年5月8日,被告人石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南京东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汪某某、黄某某、孟某某、岳某的书面证言及证人顾某某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医院就诊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石某某赔偿因其伤害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0,448.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683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3,400元、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特种行业许可证及收入证明、鉴定费收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费用表示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晚,因汪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债务纠纷,陪同汪某某及其妻子黄某某与张某某一同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进行调解。当晚21时许,石某某、汪某某及黄某某离开派出所后,行走至本市贵州路九江路口时,被张某某追上,张要求汪某某归还债务,双方引发肢体冲突。石某某见状后也参与其中,与张某某互相扭打过程中,用腿猛击张某某的鼻脸部。后公安人员接报警到场,将相互扭打的石某某、张某某等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鼻梁骨骨折,明显成角移位,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后行初期鼻畸形矫正术+鼻骨骨折整复术治疗,构成轻伤。被害人因伤花费医疗费20,369.42元、交通费251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776元,用去鉴定费1,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人石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南京东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关于其与被告人石某某相互扭打过程中,其鼻脸部被石用腿猛击受伤的陈述;证人顾某某关于其目击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相互扭打过程中,石用腿抬起猛击张鼻部的书面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石某某的笔录;证人汪某某、黄某某关于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相互扭打的书面证言;被告人孟某某、岳某关于接警至现场,发现双方已打架完毕,经了解是因债务纠纷引起,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解决的书面证言;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医院就诊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关于被害人构成轻伤的鉴定书;被告人石某某关于其与被害人张某某在相互扭打过程中,其用腿抬起猛击张鼻部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特种行业许可证、鉴定费收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酌情给予被害人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石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石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所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负民事赔偿责任,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医疗费单据中有1张门急诊医药费单据系其住院期间产生,对此1张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出租车单据中有25张单据与其就诊日期不相符,对此25张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有效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按有关规定计算。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三万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四角二分。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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