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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学文化,在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浦刑初字第45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学文化,在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弟,男,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初中文化,在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爱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弟及辩护人陶国平、杨爱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弟至本区惠南镇时代华庭某室严某萍(系被告人张某的前妻)家中,因孩子抚养事宜发生争执,并殴打被害人严某某(系严某萍的父亲)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因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张某、张某弟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张某弟与被害人严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严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谅解,被害人严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张某弟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严某萍、张某某、邬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张某、张某弟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张某弟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弟对被害人严某某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并与被害人严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弟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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