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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7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初中文化,在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
(2013)浦刑初字第3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初中文化,在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8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初中文化,在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7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隆昌县,高中文化,在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1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初中文化,在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3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安县,初中文化,在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传林,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范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范某某、王某、被害人程某及辩护人陈健、韩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哥哥李某富与被害人程某有矛盾,遂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范某某、王某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等人搭乘被害人程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并指引其至本区康桥镇军民公路汤巷村10组附近后谎称在此等人,事先守候在此的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等人遂持钢管上前对被害人程某实施殴打致伤,并将被害人程某的小轿车砸坏(物损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程某因外伤致左尺骨中段骨折和L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范某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治业、陈某某、唐某某、范某某、王某等人与被害人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王某的家属帮助五名被告人等人赔偿被害人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范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富、张某、诸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范某某、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范某某、王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范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五名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仅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各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范某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范某某、王某能与被害人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王某的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对五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四、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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