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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9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9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59年9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73号起
(2013)浦刑初字第49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59年9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NF862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7549弄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近50号东约5米处时,该轿车车头右侧撞击同方向靠道路右边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物损价值人民币1,178元)。事故后被告人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获知因上述事故已被查处后,即准备至派出所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陶某某已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梅英、张育飞、方国敏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损评估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 燕


法官助理 陈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