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6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曾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7 000元,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刑。 2013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区某弄、某某弄先后为病人王某、何某进行医治,后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诊所的照片,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物品清单、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两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行医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