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石××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从宁波市江东区曙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曙光一村附近时,因疏忽大意,车辆与在该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石××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石××与被害人家属就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石××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发现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照片、“110”接警单、归案经过证明、民事调解某、谅解某,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视频资料:现场光碟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