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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6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抓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0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在宁波市××服饰广场北门,以帮忙刷卡套现收取手续费的方式(约定手续费1.2%)骗走被害人卢某某的三张信用卡,其中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品安银行信用卡以及一张某某银行信用卡。后被告人陈×通过王某某从建设银行信用卡内套现人民币25000元、从平安银行信用卡内套现人民币3880元、从广州银行信用卡内套现人民币7120元(合计人民币36000元)并携款逃匿。
    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在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网吧××号机位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平安银行信用卡刷卡单、银行对账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虎仕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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