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李××、任××、曹××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李××、任××、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李××、任××、曹××至宁波××新区××明某微电子有限公司,窃得宁波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存放在一个集装箱内的铜边角料100多公斤(单价每公斤价值人民币35元)、清模框架200多公斤(单价每公斤价值人民币20元),后销赃得人民币11000元。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赵××、李××、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 另查明,案发后,收购赃物的王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李××、任××、曹××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失窃报告、委托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预收款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李××、任××、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李××、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五、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