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郑××在宁波市江东区××路××家公寓××室,趁被害人向某某洗漱之际,窃得其放于床头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7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退赔被害人全部钱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郑××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谅解书、收条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