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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6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某出某某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7日5时许,被告人李××与刘某(已判刑)至本市江东区××工业区某某北路××号门卫处,采用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56元)以及置于电动车后备箱内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37元)。后由刘某驾驶窃得的电动车逃离现场时被反扒志愿者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2、2011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与李某(已判刑)至本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桥头旁一暂住房门口,采用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TDP0727Z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2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3、2011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与李某至本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大道旁一暂住房门口,采用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TDP0412Z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2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李××在江苏省东海县××碱××村××组出租房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郭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徐某某、董某某、沈甲、沈乙、陆建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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