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5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温岭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在本区上南路3848弄6号103室的住所作为囤放待销售卷烟的仓库,进行卷烟经营。2013年8月1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玉溪牌、利群牌、中华牌等各类品牌卷烟共计2912条,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12478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清点记录、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现场照片、证人张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算申请表和估价意见书,案发经过表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综合其到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师坤鹏 副 庭 长 肖 波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