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2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市南京东路第一百货商店六楼,先后在太子牌童装柜台、爱斯黛尔牌童装柜台分别窃得价值人民币359元的蓝色儿童上衣一件和价值人民币149元的粉色儿童上衣一件。尔后,被告人吴某又至本市南京东路685号宝大祥商场2楼柯览赛柜台,趁营业员不备,窃得放在货架上的价值人民币835元的风衣一件及价值人民币865元的连衣裙一件,后在逃逸途中被商场营业员发觉并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陈某、黄某、范某、王某、邵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及涉案赃物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制作的抓获经过及上海市某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连同原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零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