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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1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19时许,民警龚某等人在本市外仓桥街X弄X号抓获有吸毒行为的吸毒人员黄某(另行处理)时,遭到其女儿王某暴力威胁,致民警龚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章某、黄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民警龚某的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及缴获的菜刀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在不明知龚某等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被按住头部,出于反抗咬伤民警,之后,其拿过菜刀,但没有持刀威胁他人。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行为系在不明知民警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所为,念王某系初犯,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建议法院予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4日19时许,民警龚某、宋某、章某等人接报后至本市外仓桥街X弄X号,抓获有吸毒行为的吸毒人员黄某(另行处理)。当民警在表明自己身份后,欲将黄带至派出所进一步处理时,遭到其女儿王某阻拦。期间,被告人王某将龚某咬伤,并持菜刀威胁民警,后被民警当场制服。

经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龚某因外伤致左前臂下段伸侧皮肤咬合伤伴局部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章某的证言,证实在向被告人王某等人表明自己民警身份执行公务时,遭到王某的撕咬及持菜刀威胁等,至龚某手臂被咬伤的经过。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在本市外仓桥街X弄X号三楼,民警在表明身份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民警龚某的伤势照片证实民警龚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及缴获的菜刀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事发当日持有的作案工具。

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本案案发经过的工作情况记录。

6、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25日所作的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被告人王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不但有公安民警龚某、宋某、章某的证言,且有证人黄某证实民警在表明身份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的证言,并与王某在2013年7月25日所作的有罪供述相一致;被告人王某妨害公务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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