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钱某、盛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叔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钱某、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市淮海中路普安路,见淮海中路111号门口的大树上方架有电缆线,即攀爬上树,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下电缆线二段。随后,被告人周某将剪下的长40米的三芯电缆线、长41米的五芯电缆线带至淮海公园门口广场处,在处理赃物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电缆线系为节庆等重大活动亮灯而配备,案发时,该电缆线被用作淮海中路附近商户的景观灯光的供电线路。案发后,上海市黄浦区灯光景观管理所已将被破坏的电缆线更换,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3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忻某、徐某、陈某某、开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案发地、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黄浦区灯光景观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经查,本案所涉及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对该节事实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念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