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7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地铁7号线芳华路站3号口出入口,因摆摊争抢生意与被害人冯章海发生争执,遂拳击被害人冯章海的脸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冯章海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 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章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牛某某的证言,相关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协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从宽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故的起因、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师坤鹏 副 庭 长 肖 波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