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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0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0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3)浦刑初字第40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闫某驾驶牌照号为沪D39539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北艾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鹏路路口跨压南侧机非分道线右转弯时,适遇孔某某驾驶悬挂苏MN187433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北艾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人闫某因疏于观察而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货车右侧与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单某某左侧相撞,致使被害人单某某倒地被货车右后轮挤压致腹腔、盆腔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闫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立面图、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仁济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单,相关证人证言、案发经过及接警单,相关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闫某驾驶牌照号为沪D39539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北艾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鹏路路口跨压南侧机非分道线右转弯时,适遇孔某某驾驶悬挂苏MN187433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北艾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人闫某因疏于观察而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货车右侧与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单某某左侧相撞,致使被害人单某某倒地被货车右后轮挤压致腹腔、盆腔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闫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闫某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闫某所驾货车与其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单某某死亡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立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状况。
  3、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仁济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腹腔、盆腔闭合性损伤死亡。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5、相关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闫某所持有的驾驶证件及所驾车辆均合法有效的事实。
  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及“110”接警单,证实被告人闫某的到案经过。
  7、相关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纠纷已由本院判决。
  8、谅解书,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9、被告人闫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已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赔偿事宜,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闫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代理审判员
  
  姜广瑞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凡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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