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9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
(2013)奉刑初字第9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俞某1,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上海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季某,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仪某,女,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李某、张某、俞某1、季某、钟某、仪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李某、张某、俞某1、季某、钟某、仪某及辩护人方某、张某、顾某、钱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被告人俞某、李某经预谋,在本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招募被告人张某、俞某1、季某、仪某、钟某等人为话务员,虚构受苹果公司委托在国美、苏宁等电器公司举行宣传活动的事实,以购买充值卡即可免费领取苹果手机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并将低价购进的高仿苹果手机、充值卡等以人民币1 500元、1 580元等价格销售给被害人,从被害人处骗取合计人民币11万元的钱款。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16 580元;被告人俞某1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15 500元;被告人季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15 480元;被告人钟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9 000元;被告人仪某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7 500元;其他话务员诈骗金额人民币4万余元。

被告人俞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李某、张某、俞某1、季某、钟某、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张某等70余人的陈述以及购进相关物品的照片,同案关系人艾某、刘某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话术单,业绩明细表,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李某、张某、俞某1、季某、钟某、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合伙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俞某、李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季某、俞某1、仪某、钟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李某不宜认定为主犯,经查,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中共同商量、决策,其作用、地位与被告人俞某相当,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俞某1、季某、钟某、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李某、张某、俞某1、季某、钟某、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俞某、李某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各名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俞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张某、俞某1、季某、钟某、仪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俞某1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季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仪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华硕电脑一台、2GB内存U盘一个、4GB内存U盘一个均予以没收。

九、在案退赔款人民币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详见清单)。

被告人俞某、李某、钟某、仪某回到社区后,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陈菊妹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