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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9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9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张某。 指定辩护人雷丹,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
(2013)宝刑初字第19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张某。
  指定辩护人雷丹,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雷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组织卖血人员顾菲、陈赛余至本区杨泰路实验小学献血点处献血。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张某再次组织卖血人员刘勇、何卫军至本区月浦镇龙镇路XXX号月浦文化中心献血点处献血。
  被告人张某于同年8月14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婕、梁燕、顾菲、陈赛余、刘勇、何卫军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牟利而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 庭 长 周 皓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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