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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铁刑初字第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5
摘要:(2013)徐铁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宦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到到案),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雁。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
(2013)徐铁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宦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到到案),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雁。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到案),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茅伟。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宦某、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宦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张雁、茅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宦某利用负责车间全面工作、线路工程施工管理、调用路料的职务便利,单独以及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宦某单独或者共同贪污公共财物总价值计人民币497 508.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未遂93 555.06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共同贪污公共财物价值198 2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单独贪污犯罪事实

1、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宦某擅自使用无资质的胡某个体施工队施工,假借某某公司名义与徐州工务段签订总金额为60 3851元的铁路工程施工合同18份,并利用其负责线路工程管理的职务便利,虚报工程或者虚报工程量,骗取工程款153 851元,案发前已经实际控制60 295.94元归个人支配,尚未控制93 555.06元。

2、2013年之前,徐州工务段为解决职工定员不足,在施工期间准许车间聘用一定劳务工,并按标准支付一定工资(俗称缺员补工款)。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宦某利用负责本车间上报劳务工、发放劳务用工款的职务便利,截留劳务用工款共计145 417.9元,并据为己有。

二、共同贪污犯罪事实

2011年6月,被告人宦某、张某某经预谋,由宦某利用徐州工务段各车间相互调用路料的职务之便,骗取徐州工务段2.5米新普枕840根,价值198 240元,用于某某公司承揽的中储粮徐州直属库专用线换枕工程。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分给被告人宦某50 000元。

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宦某接受有关组织审查。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宦某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户籍证明、徐州工务段线路车间主任岗位标准、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某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徐州工务段财务会计凭证、徐州工务段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分行出具的宦某的个人账户明细、张某某的个人账户明细、某某公司账户明细、胡某笔记本记录及手机信息、徐州工务段出具的缺员补工及伙食补助一览表、用工汇总表、张某某的记录书证、中央储备粮徐州直属库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砀山工区货场木枕统计表、新沂西货场木枕统计表、徐州工务段入库综合信息查询、徐州工务段材料科出具的证明、证人胡某、巩某、杨某某、吕某、孟某某、刘某、楮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马某、常某、郭某的证言、上海铁路局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谈话笔录、案件移送函、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宦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宦某、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各自代理的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求法庭对所代理的被告人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宦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被告人宦某、张某某共同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物,二被告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单独贪污事实中有93 555.06元未实际控制,属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均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均是初犯,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承担贪污罪的法律责任,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宦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9月20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宦某、张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三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晓昕
审 判 员 杨 成
审 判 员 肖 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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