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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1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14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7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
(2013)嘉刑初字第114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7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拖欠他人借款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仍利用担任某某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业务主管的职务便利,将本人收取及业务员上交的客户单位快递费人民币12 000余元用于赌博等挥霍,并于同年6月23日潜逃。

2013年7月6日,警方在嘉定区某某公路3163号一网吧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王某、徐某某、樊某某、陈某某、韩某、胡某某、王某娟、康某某、江某某、陈某的证言,某某公司提供的《3、4、5月报表明细》、《王某某职务侵占款明细表》,相关的交款凭证,某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用工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及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关于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三年 十一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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