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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x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江西省x县x镇x村x村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临房。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
(2013)徐刑初字第10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x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江西省x县x镇x村x村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临房。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至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店门口,趁被害人xxx排队购买早点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单肩背包内窃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92元。被告人贺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人赃俱获,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扒窃专用工具镊子一把。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笔录,证人xxx、x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追回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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